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濮政〔201535号)文件要求,在总结我县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省财政对我县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县财政为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每人每年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4559周岁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 100 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基础上,市、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再增加补贴2元基础养老金(按55比例分摊),自201511日起执行。增加后,县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县政府将根据国家、省、市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

县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在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补贴10元基础养老金,自201511日起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全部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养老金领取条件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十五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缴费和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除明确规定外,自2014 221日起实施。我县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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