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特殊困难群体补贴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濮政〔2015〕35号),在总结我县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立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任务目标是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15年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具有我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省、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县财政为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每人每年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代缴后参保人仍享受省、市两级政府缴费补贴;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45—59周岁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 100 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和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基础上,市、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再增加补贴2元基础养老金(按5∶5比例分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增加后,县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
县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在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补贴10元基础养老金,自2015年7月1日执行。
县政府将根据国家、省、市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全部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各级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六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五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在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按照省、市要求,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八章 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要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要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对经举报、信访等渠道实名反映和监督检查发现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核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我县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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